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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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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資料義務)
藥物製造業者及輸入業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申報當年度估算銷售額或前一年度銷售額及相關資料。
主管機關為辦理藥害救濟及其相關業務,得要求藥物製造業者及輸入業者提供相關資料,藥物製造業者及輸入業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罰則 |
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應繳納徵收金之差額二倍至三倍之罰鍰。
【罰則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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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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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資料義務)
為辦理藥害救濟及其相關業務,主管機關得向財稅機關、醫療機構及其他相關機關(構)或團體要求提供有關資料,被要求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罰則 |
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關機關(構)或團體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罰則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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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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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密義務)
辦理本法所定藥害救濟相關業務之人員,因執行職務而知悉、持有藥物製造業者、輸入業者或藥害受害人之秘密者,不得無故洩漏,並不得為自己利益而使用。
罰則 |
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罰則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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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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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害救濟請求權人及申請救濟程序)
藥害救濟之請求權人如下:
一、死亡給付: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
二、障礙給付或嚴重疾病給付:受害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前項請求權人申請救濟之程序、應檢附之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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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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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申請藥害救濟之情形)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藥害救濟:
一、有事實足以認定藥害之產生應由藥害受害人、藥物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醫師或其他之人負其責任。
二、本法施行前已發見之藥害。
三、因接受預防接種而受害,而得依其他法令獲得救濟。
四、同一原因事實已獲賠償或補償。但不含人身保險給付在內。
五、藥物不良反應未達死亡、障礙或嚴重疾病之程度。
六、因急救使用超量藥物致生損害。
七、因使用試驗用藥物而受害。
八、未依藥物許可證所載之適應症或效能而為藥物之使用。但符合當時醫學原理及用藥適當性者,不在此限。
九、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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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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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權時效)
藥害救濟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藥害時起,因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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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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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之組織)
主管機關為辦理藥害救濟及給付金額之審定,應設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其組織及審議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審議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七人,由主管機關遴聘醫學、藥學、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擔任之,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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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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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審議之程序及期限)
審議委員會受理藥害救濟案件後,應於收受之日起三個月內作成審定;必要時,得延長之。但延長期限不得逾一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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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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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藥害救濟給付)
已領取藥害救濟給付而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取得其他賠償或補償者,於取得賠償或補償之範圍內,應返還其領取之藥害救濟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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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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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求償)
主管機關給付藥害救濟後,發現有依法應負藥害賠償責任者,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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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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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藥害救濟之權利保護及免納遺產稅)
申請藥害救濟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受領藥害救濟給付,免納所得稅;受領藥害救濟給付之權利,免納遺產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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