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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師執業相關法規解析

藥 師 執 業 相 關 法 規 解 析
作者:宇達法律事務所所長呂秋遠律師
台灣大學政治學博士、東吳大學法律學碩士
中華民國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法律顧問
 
主題:

一、藥事法規介紹

二、執業種類

三、業務經營風險法規

四、醫療糾紛之法規

五、偽藥、禁藥等風險法規

六、健保法相關風險法規

七、藥師可能違反之行政疏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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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師可能違反之行政疏失:

 

 
   


藥師法部分:

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

藥師受理處方,應注意處方上年、月、日病人姓名、性別、年齡、藥名、劑量、用法、醫師署名或蓋章等項;如有可疑之點,應詢明原處方醫師確認後方得調劑。

藥師調劑,應按照處方,不得錯誤,如藥品未備或缺乏時,應通知原處方醫師,請其更換,不得任意省略或代以他藥。

藥師對於醫師所開處方,祗許調劑一次,其處方箋應於調劑後簽名蓋章,添記調劑年、月、日,保存三年,含有麻醉或毒劇藥品者保存五年。如有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詢問或請醫師更換之情事,並應予註明。

藥師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記明下列各項:
一、病人姓名、性別。
二、藥品名稱、劑量、數量、用法。
三、作用或適應症。
四、警語或副作用。
五、藥局地點、名稱及調劑者姓名。
六、調劑年、月、日。

負責主持經營藥局之藥師,應具備二年以上實際調劑執業經驗,始得提供藥品調劑服務。
醫療機構聘藥師提供藥事服務者,其藥師至少應有一人具備二年以上實際調劑執業經驗,始得提供藥品調劑服務。

藥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藥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
一、藥師未親自執業而將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
二、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
三、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者。
四、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
五、藉其藥事專業身分為產品代言,而背書、影射產品具誇大不實之效能,致有誤導消費者誤信廣告內容而購買之虞者。
六、違反藥學倫理規範者。
七、前六款以外之其他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 第 22 條 (罰鍰事由與撤銷執照事由)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其再次違反或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執業執照;必要時,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藥師證書。
藥師公會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十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相關法規查詢網站:
1、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2、S-link電子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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