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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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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所稱專任有給人員,指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具有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被保險人資格者。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列公職人員。
無職業之鄰長,得準用前項公職人員規定參加全民健康保險 (以下簡稱本保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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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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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稱雇主,指僱用員工之民營事業事業主或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所稱自營業主,指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之民營事業事業主或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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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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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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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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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三款第二目所稱無一定雇主者,指經常於三個月內受僱於非屬同條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之二個以上不同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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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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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或其他法規取得執業資格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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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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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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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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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所稱榮民,指領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核發之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或義士證之人員。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所稱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指領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核發之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之人員。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所稱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其依本法第九條所定之眷屬,規定如下:
一、榮民之配偶,且無職業者。
二、榮民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且無職業者。
三、榮民之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滿二十歲且無職業,或年滿二十歲無謀生能力或仍在學就讀且無職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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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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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九條所稱無謀生能力,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
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不能自謀生活。
三、符合本法第三十六條所稱重大傷病且不能自謀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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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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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九條所稱在學就讀,指具有正式學籍,並就讀於公立學校、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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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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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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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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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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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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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第五類被保險人,係指以下成員:
一、戶長。
二、與戶長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血親、旁系血親及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但戶長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以未入贅或未出嫁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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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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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如無職業且無法以眷屬資格隨同被保險人投保者,應以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被保險人身分參加本保險。
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居留證明文件,係指臺灣地區居留證、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及其他經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得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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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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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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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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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本法第八條規定,同一類具有二種以上被保險人資格者,應以其主要工作之身分參加本保險。
農會或漁會會員兼具水利會會員身分者,應以農會或漁會會員身分參加本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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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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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二位以上被保險人之眷屬者,應擇一投保;其選擇以直系血親眷屬身分投保者,除有下列無法隨同投保之特殊情形外,應隨親等最近之被保險人投保:
一、父母離婚、分居、行蹤不明或未盡扶養義務,由祖父母扶養。
二、子女行蹤不明或未盡扶養義務,由孫子女扶養。
三、非婚生子女由祖父母扶養。
四、持有保護令或出示警政、社政機關介入處理及其他經保險人認定證明文件之家庭暴力被害人。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
同為配偶與一親等直系血親之眷屬者,應擇一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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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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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之被保險人,退休後無職業者,得以同條項第六款第二目被保險人身分參加本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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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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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之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徵得原投保單位之同意,得以原投保單位為投保單位。但其保險費仍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分別計算:
一、為退休人員。
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三、原隨同投保之被保險人因工作派駐國外而遷出戶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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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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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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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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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所定被保險人,依戶籍法規定設籍於政府登記立案之宗教機構者,得以該宗教機構或所屬當地宗教團體為投保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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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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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之被保險人,因故留職停薪者,經徵得原投保單位之同意,得由原投保單位以原投保金額等級繼續投保;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按月向其投保單位繳納,投保單位連同其應負擔部分彙繳保險人。
被保險人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並於原投保單位繼續投保者,應以原投保金額等級投保;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保險人依第四十五條規定寄送被保險人繳納。
前二項投保金額等級,不得低於投保金額分級表最低一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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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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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以被保險人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之規定,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指其所屬之公會。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以被保險人戶籍所在地之鄉 (鎮、市、區) 公所為投保單位之規定,於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保險對象,指其居留證明文件記載居留地 (住) 址所在地之鄉 (鎮、市、區) 公所。
符合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第六類保險對象,經徵得保險人認可之機關、學校或團體同意者,得以該機關、學校或團體為投保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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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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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投保之保險對象,其保險費應由其共同生活之其他類被保險人代為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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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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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以訓練機構 (關) 為投保單位之第六類保險對象,其保險費仍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計算。
前項保險對象接受訓練未逾三個月者,得在原投保單位繼續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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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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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對象原有之投保資格尚未喪失,其從事短期性工作未逾三個月者,得以原投保資格繼續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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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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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本法第十四條規定之投保單位,應填具投保單位成立申報表及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
投保單位除政府機關、公立學校、農田水利會及公營事業外,應檢附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下列相關證件影本:
一、工廠應檢附工廠登記證。
二、礦場應檢附礦場登記證。
三、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應檢附登記證書。
四、交通事業應檢附運輸業許可證或有關證明文件。
五、民營公用事業應檢附事業執照或有關證明文件。
六、公司、行號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七、私立學校、新聞事業、文化事業、公益事業、合作事業、農業、漁業及各業人民團體應檢附立案或登記證明文件。
八、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之雇主,應檢附僱用契約書或證明文件。
九、第一款至前款以外之投保單位,應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或登記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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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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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單位應備下列資料,以供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因業務需要所為之訪查或查詢:
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應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 (卡) 、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薪資資料。
二、第二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應備會員名冊 (卡) 、全民健康保險費之收繳帳冊及依第四十九條規定所設專戶之存款證明文件。
三、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應備被保險人及眷屬名冊 (卡) ,記載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投保資格審核通過之年、月、日。
四、第五類、第六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應備保險對象投退保申報表等相關文件及附件。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員工或會員名冊 (卡) ,應分別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
二、被保險人到職或入會之年、月、日。
三、被保險人工作類別、時間及薪資或收入。
四、被保險人留職停薪期間。
前二項資料,投保單位應自被保險人離職、退會或退保之日起保存五年。
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國民身分證之規定,於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保險對象,以居留證明文件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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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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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投保單位應於三日內填具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一份,送交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
一、合於本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者。
二、轉換投保單位。
三、改變投保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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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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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年滿二十歲無謀生能力,或在學就讀且無職業者,投保單位應於其年滿二十歲當月底,填具續保申報表一份送交保險人辦理續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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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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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因育嬰留職停薪,於原投保單位繼續投保者,投保單位應填具繼續投保及異動申報表一份,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保險人申報;原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展期或提前復職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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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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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年滿二十歲且無職業,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眷屬身分參加本保險:
一、應屆畢業學生自當學年度終了之日起一年內。
二、服義務役兵役或替代役退伍 (役) 者,自退伍 (役) 之日起一年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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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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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六條所稱退保原因,包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轉換投保單位。
二、改變投保身分。
三、死亡。
四、合於本法第十一條所定條件或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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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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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對象有前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投保單位應於三日內填具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一份,送交保險人辦理退保手續。
保險對象因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辦理退保手續時,原投保單位應複印退保申報表一份交保險對象持往新投保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新投保單位應注意銜接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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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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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對象有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應予退保情形而投保單位未依前條規定辦理退保手續時,保險人得逕依相關主管機關提供之資料,為其辦理退保手續並通知投保單位及保險對象。但通知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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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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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一條所稱失蹤,指經警察機關或入出國及移民主管機關受理登記為失蹤、行方不明或查尋人口。
保險對象因遭遇災難失蹤,得自該災難發生之日退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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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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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辦理停保,由投保單位填具停保申報表一份送交保險人,並於失蹤或出國期間暫停繳納保險費:
一、失蹤未滿六個月者。
二、預定出國六個月以上者。但遠洋漁船船員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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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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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辦理停保時,其眷屬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被保險人因前條第一款情形停保時,其眷屬應改按其他身分投保。
二、被保險人因前條第二款情形停保時,其眷屬應改按其他身分投保。但經徵得原投保單位同意者,得於原投保單位繼續參加本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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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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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對象於停保原因消失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失蹤者於六個月內尋獲時,應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逾六個月未尋獲者,應溯自停保之月起終止保險,辦理退保手續。
二、出國六個月以上者,自返國之日辦理復保。但出國期間未滿六個月返國者,應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
前項保險對象辦理復保時,投保單位應填具復保申報表一份送交保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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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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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五條所稱保險效力之開始,指自合於本法第十條所定條件或原因發生日之零時起算;保險效力之終止,指至合於本法第十一條所定條件或原因發生日之二十四時停止。
前項規定於保險對象復保、停保時,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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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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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對象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居留證統一證號變更或錯誤時,投保單位應即填具保險對象變更事項申報表一份,連同有關證件送交保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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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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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對象有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或前條所定情形,應即通知投保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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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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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單位之名稱、負責人、地址或其通訊地址變更時,應於十五日內填具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報表一份,連同有關證件送交保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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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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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單位有停業、歇業、解期或裁撤情事時,應於十五日內以書面通知保險人,並檢附相關證件,辦理所屬保險對象之異動申報手續。
已辦理停業之投保單位復業時,應於十五日內以書面通知保險人,並險附相關證件,辦理所屬保險對象之異動申報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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