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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
(藥師公會種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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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師公會分直轄市及縣(市)公會,並得設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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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
(藥師公會之區域與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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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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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
(直轄市及縣(市)公會之發起組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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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及縣 (市) 藥師公會以在該轄區域內藥師九人以上之發起組織之;其不滿九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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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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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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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
(全國藥師公會聯合會之發起組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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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由二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市)藥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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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
(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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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藥師公會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但其目的事業,應受衛生主管機
關之指導、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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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
(理監事之選舉與名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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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藥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藥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二、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三、各級藥師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四、各級藥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各級藥師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者,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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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
(理、監事任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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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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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1 條 |
(上級公會理監事之當選及會員代表之選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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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級藥師公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限於下級藥師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
下級藥師公會選派參加上級藥師公會之會員代表,不限於下級藥師公會之理事、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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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
(會員大會與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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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師公會每年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
藥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按其會員人數比例選定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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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
(章程表冊之立案與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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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名冊,送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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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
(章程應記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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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藥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任務或事業。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會員應繳納之會費及繳納期限。
五、會員代表之產生及任期。
六、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八、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九、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之修改。
十一、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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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
(違法決議之撤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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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藥師公會對上級藥師公會之章程及決議,有遵守義務。
各級藥師公會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上級藥師公會章程、決議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其理事、監事。
四、限期整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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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
(會員之處分與除名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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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師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章程、理事會、監事會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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