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 NTPA009 在 2016, 一月 27 - 16:18 發表
|
發文機關: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01月21日 |
發文字號:新北衛食字第1050090196號 |
|
|
|
|
|
主旨:函轉有關衛生福利部訂定發布藥事法第二十一條第三款所稱「藥品中一部或全部含有汙穢或異物者」,於菊花、蓮子、白木耳、龍眼肉、烏梅乾、百合、枸杞、山藥、薄荷、芡實、山楂、肉豆蔻、草豆蔻、砂仁、黃精、絞股藍(七葉膽)、小茴香及八角茴香等市售中藥材,其異常物質限量基準及檢驗方法比照食品安全衛生管理等相關標準規定,請查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