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會昨(二十四)日通過「藥師法」第十一條修正草案,增列但書規定,針對執業登記於醫療機構或藥局之藥師,從事公共衛生服務或藥事照護服務,而需要於執業場所以外之處所執行藥品調劑、管理工作或藥事照護服務工作時,得合法於他處執業。
現行「藥師法」第十一條規定,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其立法目的是為推行藥師專任之政策及防止租借牌照營業之不法情事。
衛福部說明,去年七月三十一日司法院釋字第七一一號解釋,「藥師法」第十一條限制藥師僅能於一處執業的規定,未就藥師於不違反條立法目的的情形下,設必要合理例外規定,對於藥師執業自由形成不必要限制,有違憲法比例原則。
依據修正條文,醫師於醫療機構、藥局執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事先報准,得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一、藥癮治療或傳染病防治服務。二、義診或巡迴醫療服務。三、藥事照護相關業務。四、於矯正機關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執行調劑業務。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公益或緊急照護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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