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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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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製造業者,應依有關法規規定辦理工廠登記,其設備及安全衛生條件,應符合環境用藥工廠設廠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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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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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製造業者,不得以未經查驗登記之環境用藥原體製造、加工環境用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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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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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原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轉讓之。
前項轉讓之申請條件、審查及核准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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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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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製造業者,得依國外買方訂購要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製造、加工專供輸出之環境用藥,不受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申請條件、審查、核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環境用藥,不得在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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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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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製造業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委託或接受委託製造環境用藥。
前項委託或接受委託之申請條件、審查、核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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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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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之調配或分裝,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條件、審查、核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稱調配,指以販賣為目的,將不同成分或環境用藥產品調合配藥;所稱分裝,指以販賣為目的,將已核發許可證之環境用藥改變包裝內容量。
第一項環境用藥之分裝以具有同一劑型設備之環境用藥工廠,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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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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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者,應置專業技術人員。
前項專業技術人員之所置人數、聘僱、訓練、資格、執行業務、證照取得與撤銷、廢止、在職訓練、再訓練、出缺報備或代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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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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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販賣業及一般環境用藥批發、零售業者,不得貯存、販賣未加標示之環境用藥或將環境用藥原包裝拆封販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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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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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環境用藥之銷售對象,以衛生、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及持有許可執照之環境用藥販賣業、病媒防治業或其他經當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特殊環境用藥之使用者,以衛生、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及持有許可執照之病媒防治業或其他經當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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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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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媒防治業執行業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環境用藥安全使用、操作與防護、施藥人員訓練、用藥、施作紀錄提報與保存、施作計畫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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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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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供試驗研究、教育示範、專案防治或申請登記用之環境用藥,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受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規定之限制;其申請條件、審查、核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環境用藥,不得販賣或移作他用。
第一項經核准試驗研究或教育示範之環境用藥,基於國民健康之維護或環境生態之保護,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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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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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者,應按月記錄環境用藥之製造、加工、輸出、輸入、販賣及使用數量。
前項紀錄資料應保存三年;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令業者提報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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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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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有效成分含量容許誤差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容許誤差範圍如有變更,應於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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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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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之貯存、置放、數量、地點、使用藥劑種類、人員安全防護設備、污染防治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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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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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之標示,其使用或變更,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標示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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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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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環境用藥及環境用藥容器之清除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有關法規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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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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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得使用於各生態、水源等保育或保護區;其運作申請、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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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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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遺傳工程或其他技術改造微生物個體或其新陳代謝產物,從事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開發試驗研究,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其申請條件、程序、緊急應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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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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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如致污染環境、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時,其負責人或實際運作人,應立即採取緊急防治措施,並至遲於二小時內,報知當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前項情形,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立即禁止與該污染有關之製造、加工、分裝、調配、輸入、輸出、運送、販賣、貯存、使用、試驗研究及教育示範等運作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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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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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不得為環境用藥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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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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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者,不得逾越登記內容,登載或宣播虛偽誇張或不當之廣告。
前項宣傳方式、應敘明之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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