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kip to main content

有關全民健康保險法(二代健保)第71條第1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診療保險對象後,應交付處方予保險對象,於符合規定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調劑、檢驗、檢查或處置。」其條文規範內容詳如說明段,請查照並請轉知所屬會員

發表於
   發文機關:中華民國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年09月12日
   發文字號:(101)國藥師平字第1011614號
 
   

 

 

 

主旨:
有關全民健康保險法(二代健保)第71條第1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診療保險對象後,應交付處方予保險對象,於符合規定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調劑、檢驗、檢查或處置。」其條文規範內容詳如說明段,請查照並請轉知所屬會員。

說明:
一、日前高雄縣公會來電全聯會告知當地有某些診所於門口掛紅布條,內容係「收受慢性病處方箋」,並詢問此事之適法性,本會業已告知恐涉違法,並提供全民健康保險法(二代健保)第71條內容予以參酌。
二、全民健康保險法(二代健保)第71條第1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診療保險對象後,應交付處方予保險對象,於符合規定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調劑、檢驗、檢查或處置。」係經本會、前立委黃淑英及各衛環委員之努力,由原條文「得」改為「應」交付處方予保險對象。
三、本會曾致電健保局醫管組詢問是否得以法條明文規範保險對象所持特約醫院、診所醫師交付之處方箋僅得於特約藥局調劑,惟健保局醫管組表示既已明文規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診療後,應交卜處方予保險對象,其立法目的在於使保險對象得自行選擇調劑之場所,因此無正當理由再規定保險對象僅得於特約藥局調劑,亦無相關之法源依據。
四、故根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9條之規定,保險對象所持特約醫院、診所醫師交付之處方箋、僅得在該特約醫院、診所調劑或持至特學藥局調劑。

相關公文檔案: